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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常识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保障对外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是指单位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与本单位业务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教育、 科研、新闻、金融、经贸以及其他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常住外国人的涉外宾馆(饭店)、公寓确需提供国际金融、商情等经济信息服务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设
置专门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中国广播电视部门组织提供安装和维护服务。

第五条 申请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本单位的业务工作确有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必要;
2、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设备;
4、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利用已有的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的,由申请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批。广播电视厅(局)批准的,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
可证》),并由审批机关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备案。

第七条 已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 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其他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八条 持有《许可证》 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位、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的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外国电视节目。《许可证》得涂改或者转让。因业务工作发生变化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应当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由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九条 持有《许可证》 的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除本单位领导批准外,一律不得录制。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在国内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录像放映点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目录,必须定期报所在地的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录制的音像资料必须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第十条 广播电视、 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接收、录制、传播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以同时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省、自
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可以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私自录制、传播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 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生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款的,罚款的处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军队以及公安、 国家安全部门因国防、公安和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利用已有的或者专门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分别制定措施进行管理。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其他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机构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今年批准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问答

问:境外18个频道之外的其他哪些境外卫星频道要求进来?
        答:除已经批准的18个频道外,目前主要还有台湾、韩国的卫星电视以及境外新闻频道(如英国广播公司)有进入国内的意向。
        关于台湾地区的卫星电视节目落地问题,97年台湾超级卫星电视台曾向我申请落地,98年辜振甫家族的台湾中天大地卫星电视也向我提出落地申请,国家广电总局均持否定态度,目前有些省厅希望能批准一些财经性、软性的台湾地区卫星电视落地,理由是目前我国有60万台湾商人在境内常住。但据我们了解广电总局为谨慎起见,决定在2000年度仍暂不批准台湾卫星电视落地。
        关于韩国卫星电视落地问题,广电总局确定2000年度国内单位可申请接收的境外加扰(含数字压缩)卫星电视节目也不包括韩国卫星电视节目。
        对境外新闻频道落地问题,至今广电总局仅批准CNN一家,属1990年以来中央电视台与美国特纳传播公司合作延续下来的。去年美国新闻集团的福克斯新闻台、天空新闻台以及英国广播公司的BBC世界频道已提出过申请,均未批准。近期,广电总局对此会有以下三个处理原则: 一、保持现状不变。即今后一段时期仍只同意美国CNN这一个新闻频道在境内落地。 二、采取全部禁入措施。 三、采取限制措施。 不过据我们了解广电总局2000年度暂时还是采取办法一,如果CNN政治倾向性太强则将考虑限制。
 

问:2000年度可申请接收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范围是如何确定的?批准谁不批准谁是如何决定的?理由是什么?
        基本情况是:广电总局以前批准可在涉外宾馆等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共有17个,分为四类,(1)纯娱乐性频道有10个,分别是美国家庭影院频道(HBO)、美国CINEMAX电影台、美国索尼影视娱乐频道(Sony-AXN)、美国特纳影视动画频道(TNT)、美国音乐电视(MTV)、日本NHK收费娱乐频道(NHK-WORLD-PREMIUM)、日本娱乐电视台(JETV)、香港凤凰卫视电影台(Phconix-Star-Movic)、香港无线八频道(TVB8),香港无线星河频道(TVB-Galaxy);(2)专业性频道有4个,分别是美国全国广播公司亚洲财经频道(CNBC)、美国探索频道(Discovery)、美国娱乐体育节目网(ESPN)、美国国家地理频道(NGC,注:系美国全国广播公司亚洲综艺频道NBC-ASLA98年改版);(3)综艺性频道有2个,分别是新加坡国际电视频道(STV)、日本NHK信息频道(NHK WORLD);(4)新闻类频道1个,即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CNN)。
        今年新申请在涉外宾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有9个,分为三类,(1)纯娱乐性频道4个,分别是卫视国际电影台(电影)、卫视合家欢台(影视剧)、美国豪玛娱乐电视网电影台(电影)、卡米特儿童动画台(动画);(2)综艺性频道2个,分别是澳门卫星电视旅游台、台湾无线卫星电视台。(3)新闻类频道3个,分别是天空新闻台、福克斯新闻台和BBC世界新闻台。以上9个频道涉及5家公司,其中4个频道是默多克新闻集团申请的,包括卫视国际电影台(香港卫视)、卫视合家欢台(香港卫视)、天空新闻台(英国天空电视网)、福克斯新闻台(美国福克斯电视网)。

        据了解广电部关于境外频道的审批方案大致为:
        以广电总局99年批准落地的17套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为基础进行总量控制,另新增3家境外电视节目落地,但不新批新闻频道和台湾节目落地。
        具体为,在原批准落地的17套节目中,除日本NHK信息频道(NHK WORLD)今年自动退出外,美国特纳公司的TNT影视动画频道因违反与国际电视总公司的合同擅自向有线电视台推销其节目,且在境内用户不多故不予批准。其余99年批准的15套节目,拟仍继续批准落地。
        在今年新申请落地的5个公司的9套节目中,除去台湾节目和新闻频道不批外,其他3个公司的5套节目,即:卫视集团的国际电影台、合家欢台(影视剧),美国豪玛娱乐电视网的电影台、动画台,澳门的卫视旅游台中会有几套节目被批准落地,一是卫视集团的卫视国际电影台,二是美国豪玛娱乐电视网电影台,三是澳门卫视旅游台。
综上,明年在我境内涉外宾馆饭店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共18套。
 

问:当初为什么批准TNT影视卡通频道在国内落地?2000年度又为什么将其排除在外?以后如何打算?
        答:我们在1999年度依法批准了该频道在国内三星级或国家标准级以上涉外宾馆等法规规定的范围接收,主要考虑到美国特纳影视动画频道(TNT&CARTOON)是以儿童为主要收视对象的节目,尤其是外籍儿童十分喜爱;但前提是美国特纳国际公司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向国家法规规定范围之外的范围传播其节目。
1999年8月末广电总局决定在2000年度停止批准美国特纳影视动画频道(TNT&CARTOON0在涉外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等范围落地。
        今后是否重新考虑美国特纳影视动画频道(TNT&CARTOON)在涉外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等范围落地的问题,则将视美国特纳国际公司是否停止并全面纠正其有关违规活动的情况而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 《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 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影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 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 工 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 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三条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3、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1、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2、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3、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 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级《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 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 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输审批手续。经审 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 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 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 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 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 家安全部备案。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 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 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 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 验合格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 节目许可证》。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 里日常生活。

第七条 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并发给相 应的《许可证》。

第八条 《管理规定》 发布前,单位未经批准已经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符合前述条款中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报条件的,应予拆除。符合前述条款中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早报条件的,必须自《管理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 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 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 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 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 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 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持有《接 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 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 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 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 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 共场所播放或以经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 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 禁止电视台、 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三条 《许可证》 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 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 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

第十四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 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 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电子工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 定点生产企业的审 批和管理办法,由电子工业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 定点销售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 工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

第十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或 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 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广播电影电视部开具的证明,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电子工业部开证明,到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 公室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件放行。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 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1、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 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等处罚;
2、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 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3、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4、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载决, 合并执行。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的,按电子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 销售未经质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海关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抗拒、阻碍管理部门贪污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 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由国家安全、公 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管理规定》 和本《实施细则》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有评选和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等行政 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军队以及公安、 国家安全部门设置用于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 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各自另 行制定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并将管理规定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但其宿舍区、 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安装和使 用,应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接受管理。外国驻华使(领)馆,以 及其它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机构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二十八条 持有《许可证》 的单位接收、使用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尊重该 节目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 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商 朋关部门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依据《管理规定》 和本 《实施细则》,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制定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与《管理规定》 和本《实施细则》不一致之处,均以《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视台引进、 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视台引进、 播出境外电视节目及与境外合(协)拍的电视节目,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节目, 是指我国从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购买、交换或由对方赠送的供电视台播出的专题节目、动画节目、电视剧(含电影录像带、激光视盘等━━下同),以及境内影视机构与增外影视机构或其他机构合作摄制的供电视台播出的各类节目。

第四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的单位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 引进、播出境外电视剧(含合办栏目中的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应由引进单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五条 电视台引进的少儿、 动画、科技、专题节目,只购买本台播映权的,由本台自审自播;购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播映权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购买全国播映权在全国交流的由播出该节目的电视台所在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六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合(协) 拍电视剧的交流,由省、市两级电视台现有的节目交流网络及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认定的发行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其交流活动由承办单位提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社会管理司批准。

第七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 合(协)拍电视剧必须严格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播出范围交流、播出。播出时应在片头标出批准文号。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社会管理司作为广播电影电视部下设的对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引进、审查、交流、播出的管理机构,每年年初,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及其申报计划,对全国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的数量作出分配和规划。

第九条 各电视台每天所播出的每套节目中, 境外电视剧不得超过电视剧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黄金时间(18至22时)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十条 凡属下述情况之一的节目,禁止在电视台播出:
1、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的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
2、未获得本台电视播映权的境外电视节目;
3、无大陆播映权的合(协)拍电视节目;
4、仅作资料参考用途的境外电视节目;
5、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可用于电视台播出的音像出版发行的境外录像制品及只供有线电视台播出的电视节目;
6、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直接接收的外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7、违反我国宪法及法律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广播电影电视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通报批评;
2、警告;
3、取消境外电视剧引进权;
4、罚款;
5、停播自办文艺节目;
6、撤销电视台。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拒不接受通报批评, 在被通报批评后又继续违反第十条所列条款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 二、三、五款者,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
违纪播出节目所获利润额的三倍予以罚款。

第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境外电视剧引进权:
1、拒不接受罚款处罚;
2、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情节严重。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者,给予停播自办文艺节目的处罚。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撤销电视台的处罚:
1、拒不接受停办文艺节目,在停播期间擅自开播文艺节目的;
2、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款、第七款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视台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关于进口电视剧管理的暂行办法》(广发地字「1985」962 号)及《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广发地字「1990」817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片进口管理的通知
信息发布时间:【2000-04-06 10:17:39.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文化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广播电视节目和电影片的管理,现就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片进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国电影资料馆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进口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片、资料带等,统一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归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节目进口管理工作。进口电影片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统一归口管理。
  二、 本通知所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是指录有内容的电影胶片、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片、激光视盘(商品名称及其HS编码见附件一)等。
  三、 进口电影片(包括随片宣传带及光盘)按《电影管理条便》第四章办理进口手续。
  四、 不论何种贸易方式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海关均凭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的《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带(片)提取单》(见附件二)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五、 节目带进口前,中央、国家机关所属进口单位,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社会管理司申领《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带(片)提取单》(其进口节目审核专用章印章格式见附件三);地方进口单位向当地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领《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带(片)提取单》,各省厅(局)进口节目审核专用章具体使用办法另行通知(《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带(片)提取单》编号见附件四)。
  六、 申领《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带(片)提取单》应出具以下材料:
  1、 申请报告;
  2、 提取货物凭证;
  3、 进口协议等;
  4、 其他相关材料。
  七、《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带(片)提取单》一式两联,进口单位凭第一联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第二联由签发部门存留。
  八、《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带(片)提取单》为一批一证,不得多次使用。证面内容不得修改,进关证明必须在证面注明口岸使用,不得转让。
  九、个人携带和邮寄节目带进出境,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验关手续。
  十、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节目带,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十一、进口的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如用于出版发行,进口单位应向进口地主管海关办理补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十二、各进口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通知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十四、本通知自二OOO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商品名称及其HS编码
2.存根、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带(片)提取单
3.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社会管理司进口节目审核专用章(印章样式)
4.进口节目审核专用章编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OOO年二月二十四日


国 家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总 局

 

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


    随着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活动越来越普遍,境内有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包括国际互联网络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陆续开办了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 在境内通过包括国际互联网络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二、 在境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不得擅自使用“网络广播电台”、“网络中心”、“网络电视”等称谓。
    三、 经批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视新闻类节目(包括新闻和新闻类专题),必须是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
    四、 经批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禁止以下内容:
   (一)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 泄漏国家秘密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虚假的信息;
   (八)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认定的影视剧;
   (九) 从网络或境外电视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
   (十)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五、 凡申请在境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书面申报材料:
    1. 节目的内容、类别;
    2.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服务方式;
    3. 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网址、域名、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
    六、 已经在境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应于1999年12月1日之前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理申报手续。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

 

 


广 东 省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厅

 

广东省宾馆、酒店开办视频点播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视频点播系指宾馆、酒店、饭店建立的用于点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视讯服务系统。
  第三条  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厅负责全省宾馆、酒店视频点播业务的审批工作。广州、深圳及各地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视讯服务系统安装施工、开展视频点播经营业务和使用视频点播系统的单位,须经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视讯服务系统安装施工系指负责点播系统技术设备的安装调试的行为;开展视频点播经营业务系指负责将购买的节目组织编排后,在闭路网络内播放的行为。申请安装施工、开展视频点播经营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2)有八名以上本专业技术人员;
   (3)安装施工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经营视频点播业务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4)有相应的技术设备;
   (5)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6)经营视频点播业务单位须提供与供片单位签订的供片意向书或协议书。
  第六条  使用视频点播系统系指负责向开展视频点播经营业务的单位提供点播播放服务场所的行为。使用视频点播系统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视频点播系统的许可证明;
   (2)有专职负责视频点播的管理人员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3)有专门的视频点播机房设备;
   (4)能完整转播中央电视台、省电视台和当地电视台第一套节目。
  第七条  申请视讯服务系统安装施工、经营视频点播业务和申请使用视频点播系统的单位,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级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已开展视讯服务系统安装施工、已经营视频点播业务和已使用视频点播系统的单位,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开展视频点播经营业务的单位提供的点播节目,必须由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的供片单位提供。双方签订的供片协议,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经营视频点播单位每次新编排播放的片目须报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核,并将每季度节目目录报省广播电影电视厅社会管理处备案。
  第九条  禁止点播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虚假的信息;
   (八)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引进的境外影视节目;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经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展视频点播经营业务的,审批部门将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安装施工单位、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查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批部门将取消其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视讯服务系统安装施工单位、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实行年检制度。安装施工单位、经营单位由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年检;使用单位由广州、深圳及所在地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年检,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年检时间、内容按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通知进行。
  第十三条  如本办法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布的规定有相违之处,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布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影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出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司局)文件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秩序,规范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属行告知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查处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的案件,必须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并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调查取证要全面、客面、公正;调查程序必须合法。
第七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案件时,应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不得少于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回避决定由本单位主管负责人作出。

第十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时,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给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应给予警告或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指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应受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答复当事人的申辩和询问,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
(四)宣布应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统一罚款收据。依前款规定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本单位,并由本单位统一向指定的银行移交。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处罚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由当事人自收到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
第十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对给予当场处罚以外的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制作立案报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决定立案查处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现场笔录等。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笔录;
(三)制作其他应调查事项的笔录。
第二十一条 调查笔录或现场笔录应由当事人或在场的有关人员核对后签字盖章。对拒不签字盖章的,可由在场的执法人员签字盖章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及时制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避免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可采取询问、抽样检查、拍摄等方式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本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进行登记保存,并填写登记保存清单或现场笔录。
第二十四条 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应视情况选择适当场所妥善保存,并于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依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须经本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认为案件基本事实已查清,应拟出案件处理意见书,并将案件处理意见书的副本和当事人回执通知一并于三日内送达当事人。送达人可当场收回当事人回执通知,也可限期收回。当事人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未交回执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其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收到当事人回执后,应作出修改或不修改案件处理意见书的建议,报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必须对案件处理意见书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由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依《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七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书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程序送达。当事人对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应当签收。挂号邮寄、公告送达的除外。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拒不签收的,送达人可留置送达,并写明未签收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作出罚款处罚的,由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于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但对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收缴的罚款,可以当场收缴。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没收的非法物品或设施,应当交由有拍卖经营权的单位拍卖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论对没收非法物品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于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及没收非法物品或设施的拍卖款项,必须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 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及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要求进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其有听证权利的三日之内提出。
第三十八条 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罚款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三十九条 举行听证活动,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听证应由本单位的法制机构或与本案无关的机构的人员主持。
第四十条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举行。但涉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听证的辩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和引导,听证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听证纪律并告知当事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三)发事人或其代理人与本案调查人员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
(四)对双方争执不下的问题,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辩论;
(五)辩论结束后,由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听证应当制作记录,并由参加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对听证主持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单位首长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要求新的证人出席听证或举出新的证据需要认定时,听证程序可以中止,并延期举行。延期举行的具体时间可另行通知。
第四十三条 听证记录应与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一并上报。

第五章 行政处罚备案程序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有关材料,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及时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立案批件;
(四)处罚决定书(或其他决定书);
(五)结案报告;
(六)调查笔录;
(七)行政处罚意见书(正本);
(八)当事人回执通知;
(九)听证笔录;
(十)其他讨论记录;
(十一)登记保存单;
(十二)强制措施记录;
(十三)财产处理单据;
(十四)其他有关的材料;
(十五)案卷封底。
对虽予以立案,但未作处罚决定或暂时调查不清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材料,也应按前款规定归档。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卷必须一案一卷,并卷人签字盖章。任何人不得私自增添或抽取案卷材料。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借阅。
第四十六条 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案件,应填写《处罚案件上报表》,于每季度末上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赠偿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承担全部或部分赠偿费用。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处罚,致使广播电影电视管理秩序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受损害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的“当事人回执通知”、“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以及《处罚案件上报表》,按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规定的样本制作。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司局)文件

广发社字〖1995〗757号

《关于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29号令)发布以后,全国卫星电视管理进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局面。但是,由于近年来卫星电视技术发展很快,各地在管理中又遇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如卫星传送的图文信息、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管理,及有线电视台录播卫星电视节目问题等。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29号令,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管理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范围限于:

    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及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加扰娱乐节目;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与本单位业务相关的境外加扰专业节目。

    经批准接收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只能在指定单位购买解码器。不得购买、使用未经部批准进口的解码器及接收其所对应的电视节目。

    有条件的有线电视台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可以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经加扰后向持有相应《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等单位传送。这类地区不得再批准单位单独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二、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的管理

    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的进口、销售和管理。等同于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进口,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统一代理;解码器的零售业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指定的单位定点销售。

    经部批准的解码器进口总代理单位,须遵守如下规定:

(1)与外商签定的解码器业务代理合同,须先将其合同文本报我部社会管理司审批,其合同必须具有唯一性,经批准后方可签署正式合同;

(2)解码器的进口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从规定的渠道进口;

(3)解码器的销售范围限于各省的销售定点单位;

(4)每季度应将解码器的销售情况报我部社会管理司备案;

各省的解码器销售定点单位,须遵守如下规定:

(1)解码器的进货渠道,限于经部批准的解码器进口总代理单位;

(2)解码器的销售范围,限于本地区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收该境外加扰节目的用户;

(3)定期将解码器的销售情况报管理部门备案;

三、关于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以卫星传送的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

    省、计划单列市、省会市级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可申请以卫星传送的方式引进体育、风光、科技、动画、少儿、教学、音乐等题材的境外电视节目,但不得以此方式旨进影视剧及综艺性节目。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的电视台、有线电视台,须将拟引进节目的内容、播出量及有关版权授权协议等,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部社会管理司批准。

    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须按我部有关境外节目引进管理的各项规定,严格审查把关,加强管理。不得将整个频首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完整地录制、播出、不得边录边播。录制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必须经过重新制作和按规定审查后,方可编排在自办节目中播出,并且其播出量不得超过有关境外节目引进管理规定对该类题材境外节目播出量的限制。

    经批准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的电视台、有线电视台、须按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接收相应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许可证。所需的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等接收设备,只能从指定的单位购买,不得直接从境外进口。

四、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关图文信息的审批和管理办法。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包括股票、金融、期货等经济信息在内的图文信息的,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进行审批和管理。

    确因业务需要的单位,可以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卫星传送的包括股标、金融、期货等经济信息在内图文信息。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含有反动、淫秽、影响民族团结、社会安定内容的图文或信息。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司局)文件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 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凉快或才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 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十一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级,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二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十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第二十五条 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空间段资源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方式,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泻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

第三十五条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七条 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要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第三十九条 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第四十五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流、交易活动。

第四十六条 对和权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阳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诒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撤销;已有的县级教育电视台可以与县级电视台合并,开办教育节目频道。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剧引进、合拍和播放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中央电视台:
    近来,一些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超量播放引进剧(含电视台播放的电影片,下同),尤其是在黄金时间超量集中播放引进剧的问题日趋严重,一些带有明显引进剧色彩的假国产剧、假合拍剧也在屏幕上经常出现,观众意见较大。根据中央有关指示精神,为规范电视剧播出秩序,促进国产电视剧繁荣,进一步加强对引进、合拍电视剧的宏观调控,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引进剧的管理。严格遵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总局令第1号)等有关法规,要加大引进剧产地和题材的调控力度,避免集中引进同一个国家、地区或题材重复雷同的电视剧。以宫廷和武打题材的引进剧要从严控制,该类题材的引进剧不得超过年引进剧总量的25%。
    二、 严格控制引进剧的播放比例和播出时段。各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根据《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原广电部第10号令),严格将黄金时间(18时至22时)播放引进剧的比例控制在15%以内。其中,各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在19时至21时30分的时间内,除经广电总局确定允许播放的引进剧外,不得安排播放引进剧。同一部引进剧不得在三个以上的省级电视台上星节目频道中播放。
    三、 进一步规范合拍剧的制作和播放。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单位必须生产完成60集国产剧,并经审查通过后,方可申请与境外合拍一部20集的电视剧。其完成片经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总局根据其思想艺术质量,确定是否可以在黄金时间播放。
    四、 进一步加强对境外演职员参与制作的国产剧管理。聘请境外演职员参与制作的国产剧,应按规定事先报总局外事司批准,其完成片经当地省级厅(局)或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审查,由总局核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五、 本通知自2000年2月15日起开始执行。
请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各有关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和电视剧制作机构,认真遵照执行。同时要加强对所辖各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播出情况的有效监督管理,如发现有超量播放引进剧等违纪行为的,应按照有关法规作出严肃处理。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0年元月4日